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後於民國84年間,原告因遭被告施以性虐待,曾經原告洗澡時,被告以硬幣開鎖後,以狗鍊鍊住原告,夜間行房時以絲襪綁住原告後吊起雙腳行房,並以拍立得拍裸照,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故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返回娘家,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已經10年,期間被告所得稅均由原告代繳,2年前被告說要與原告離婚,原告寫妥離婚協議書欲往辦理時,被告又反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否認曾經對於原告施以性虐待,原告因車禍返回娘家,被告事後帶著孩子至原告娘家帶回原告返回住處,至晚間原告又自行離家,原告無緣無故離家,前原告曾經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89年度婚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又被告父母過世,原告亦未返家,被告吞不下這口氣,且為保全面子不願離婚,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84年間離開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前情屬實,自堪信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84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兩造分居原因,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施以性虐待,曾經原告洗澡時,被告以硬幣開鎖後,以狗鍊鍊住原告,夜間行房時以絲襪綁住原告後吊起雙腳行房,並以拍立得拍裸照,致使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因此搬離返回娘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月英 證稱:「(就兩造婚姻為陳述)被告會在房間內虐待原告。差不多在十多年前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後來被告有接回原告返家居住,僅一晚,原告又遭被告虐待即離家。兩造確實十餘年來沒有住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原告所述均屬夫妻閨房極為隱私情事,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於兩造夫妻行房之際曾對原告施以虐待情事應非空穴來風,被告空言否認曾經對於原告施以性虐待之事實,即難採信。基諸原告前開所陳離家緣由,原告離家初期不與被告同居尚非無正當理由,惟原告離家不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性,當隨時間經過遞減,原告於相當時間經過後仍拒不返家,難認有得不與被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另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行蹤並非不明,被告陳稱:自原告離家後未曾尋找被告,兩造因此繼續長期分居情況,期間兩造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被告臨訟始稱:吞不下這口氣且為保全面子不願離婚,同意原告返家等語,已無解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並參酌兩造子女乙○○、甲○○、戊○○出具書狀表示:「…而我們兄弟姊妹的想法是既然都已分居許多年了為何不辦離婚,何況分居都已10幾年了各自有各自的生活了,何必要為難對方呢?更何況各自有各自的天空,不是很好嗎?會分居一定是有理由的?但是事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對錯已經不重要了吧,…」等語,應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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