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丙○○
現應為送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前於民國89年3月2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3計算,機動計息(本件於被告丙○○違約未還款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7.47);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丙○○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15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經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9年3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在案。嗣被告丙○○自89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餘額1,996,357元未償還,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經原告聲請鈞院准以91年度拍字第46
4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確定,並經鈞院准以91年度執字第86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償依上開欠款餘額計算自89年4月23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之利息421,644元、自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之違約金74,278元及本金699,954元,尚欠1,296,403元(下稱系爭欠款)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本院91年度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86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借款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方面:對原告前揭主張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拍字第464號拍賣抵押物、91年度執字第86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125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院91年度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86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借款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拍字第46
4號拍賣抵押物、91年度執字第86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己○○於本件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當庭表示不爭執,並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4至65頁)可稽;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1,296,403元及如前揭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