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已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6月28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RS-502DE(*1)、FT-252SKU(*2)冷氣乙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250元,除頭期款8,250元外,其餘款項自91年6月起,每月25日付款乙次,共分11期給付,每期繳交4,000元,且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大同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並隱瞞無力付款之事實,以此等方法使大同公司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標的物即冷氣乙組交付給甲○○使用,詎甲○○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即拒繳款項,復將上開財物遷移約定地點,致大同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甲○○另承續前詐欺犯意,又隱瞞其無力付款之事實,於91年7月9日向大同公司購買冷氣乙組(型號TW-632DC)、行動電話2支、冰箱1台,共96,040元,使大同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被告以口頭或簽單方式,未付任何貨款,大同公司即交付上開物品。甲○○取貨後隨即避不見面,大同公司始知遭騙,共計損失貨款128,160元(另有滯納金5,94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大同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契約書影本1紙、貨品移轉單
影本3紙、分期繳款單據1紙、告訴代理人 黃中斌 結算之積欠貨款單據1紙。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下列合意,且被告認罪: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㈡被告願依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5年5月16日95年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所示之內支付告訴人大同公司賠償金(內容如下述附記事項所示;此並得告訴人大同公司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相關之修正前、後條文比較,並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被告應依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5年5月16日95年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大同公司賠償金,即:㈠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大同公司共134,100元;㈡給付方式: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15日按月給付2,000元,100年12月15日給付2,1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95年6月1日至95年9月22日之部分,已按時履行)。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之4第1項第1、
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