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雲字第0940000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戶籍地址固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這個住址,還有在住嗎?)以前是我舅舅的家,我以前在那邊,後來離開到台北去上班做生意,沒有時間,想說我舅舅在那邊,我就沒有遷戶口;(你現在有沒有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現在沒有;(你沒有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這個住址多久了?)大約差不多有10年以上了;(你後來都搬到哪裡去?)去台北做生意、上班,這裡2、3年,那裡1、2年,都是在台北縣市;(你換住的地方是在台北縣市是不是?)是;(所以你長久都住台北縣市是不是?)是;(現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這個住址是誰在住?)我舅媽,因為那些長輩都已經往生了,就剩下我表哥跟我舅媽;(本院傳票送達到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這個地址,屋主表示你已經遷出好久,所以他拒收傳票?)是這樣子沒有錯,我們已經失聯很久了等語,經核與本院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調查傳票時,經本院送達人員於不能送達報告書記載:「屋主表示該員(按:即甲○○)已遷出數年,失聯已久,據收傳票」等語相符,足見異議人就上開雲林縣戶籍地址,不僅無久住之意思,亦無實際居住之情,自難認該戶籍地址即為被告之住所,而異議人復久居於台北縣市地區,於雲林縣境亦無居所;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均在台北市境(共有215件交通違規),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