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原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被告 郭芳光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林威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26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7,2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華街275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方之停車格,適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揭機車之右側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部右小腿挫瘀傷、左拇指掌指關節扭傷、尾椎挫傷第4薦椎骨折、薦骨骨折、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強制險給付9萬6,339元,共計189萬1,465元:
1.醫療費用21萬3,097元(於20萬9,757元範圍內不爭執)、車損費用1,5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7萬9,020元。
3.看護費用13萬2,100元(1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30天,每日1,500元看護費用,共4萬5,000元;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7天,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共9,100元;11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3日,30天,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共7萬8,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2,200元(自110年2月車禍發生後,至112年3月為止,長達2年1月不能工作,依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
5.勞動能力減損33萬9,887元(依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1,46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萬1,465元(原告聲明誤載為39萬3,965元)自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就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於20萬9,757元範圍內不爭執,車損費用1,500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110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通費4萬5,620元不爭執,然因原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已無須休養,可以回復工作,故自此時起至111年6月6日止至祥太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萬9,220元,因原告可以自行前往醫院,不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111年2月16日、同年6月8日、6月24日骨科看診,均是因纖維肌痛症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與車禍無關,此部分請求也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1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日共4,500元看護費用不爭執,但11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30日實際無人看護,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對於原告請求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共7天半日看護費用、11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3日共30天全日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因為是親屬看護,所以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行情。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110年2月4日到110年10月28日期間不能工作不爭執,但因原告是自營業者,擺攤收入不固定,所以不應該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休養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本來就不能營業。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必須舉證收入數額,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二)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醫療費用20萬9,757元、車損費用1,5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支出的交通費4萬5,6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至祥太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9,220元(來回交通費310元,共62次)乙節,有原告整理表格、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9、109頁),而來回交通費310元,是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原告住處至祥太醫院的計程車車資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已無須休養,可以回復工作,故不用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毋庸繼續休養與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係屬二事,本件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上開期間至祥太醫院就醫的事實,則原告請求因就醫所生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應認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3)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同年6月8日、6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骨科看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4,130元(來回交通費4,710元,共3次),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而來回交通費4,710元,是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的計程車車資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因纖維肌痛症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與車禍無關,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為據。惟查,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原告自述110年2月4日騎機車時與突然轉彎之對向機車碰撞,受傷時先送至部立嘉義醫院就醫,當時為下肢多處挫傷、臀部疼痛,三天後自覺下背部劇烈疼痛,自行到台中林森醫院就醫,診斷為尾椎骨折;回嘉義陽明骨科醫院急診就醫,予以建議保守治療並使用四足助行器,因症狀持續未改善,自行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確認為第四/第五腰椎椎體滑脫合併坐骨神經壓迫,110年4月29日安排微創手術處置,術後三個月臨床症狀明顯改善,術後在嘉義祥太醫院復健治療,但復健三個月後下背部疼痛復發、加劇,且合併全身多處大小關節僵直、疼痛,並因上述症狀再次到童綜合醫院就醫,經原負責手術之骨科醫師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確認術後狀況穩定後,轉介免疫風濕科醫師評估,病患自述診斷為『纖維肌痛症』(fibromyalgia),並在該院持續免疫風濕科門診追蹤治療,而纖維肌痛症疾病目前致病機轉不明確,因此原告全身性疼痛症狀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無法建立明確的因果關係,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320頁)。可知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診的骨科醫師,已將原告全身多處大小關節僵直、疼痛的病症,轉介免疫風濕科醫師評估,診斷為纖維肌痛症,該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而原告已經捨棄至童綜合醫院風濕科就診的交通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童綜合醫院骨科醫師診斷原告因薦骨骨折、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110年4月29日手術行脊椎融合術,椎間盤切除術及椎弓切除術,出院宜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3個月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10年6月28日回診醫師評估後個案腰椎術後宜再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複查,有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復經童綜合醫院骨科醫師診斷原告因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於110年4月28日住院,4月29日行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護腰使用,於000年0月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複查(住院診療:110/04/28~110/05/04;門診治療:110/03/24、110/04/14、110/05/14、110/06/04、110/06/28、110/09/13、110/12/13、111/02/16),有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手術,後續定期至童綜合骨科門診追蹤複查,堪信原告歷次至童綜合醫院骨科就診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同年6月8日、6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骨科看診的醫師均相同,且骨科醫師已將原告之纖維肌痛症轉介免疫風濕科門診,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7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免疫風濕科就診,堪認111年2月16日、同年6月8日、6月24日至骨科就診,是因系爭傷害所為的後續門診複查,而與原告之纖維肌痛症無關,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4)據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萬8,97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5,620+19,220+14,130=78,970,原告請求7萬9,020元應屬誤載)。
3.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1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看護費共4萬5,000元,被告就其中1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日看護費4,500元不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於4,500元的範圍內有理由。然依陽明醫院110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原告於110年2月18日急診治療、110年2月21日門診,共治療2次,宜休息2星期,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2星期,且原告自陳是從110年2月18日開始需專人照護2星期(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需要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11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30日之看護費,即無依據。
(2)原告主張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7天半日看護費用共9,100元,以及11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3日,30天全日看護費用共7萬8,000元,而被告就前開期間原告需要7天半日看護、30天全日看護費用等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以2,600元、1,300元計算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是否合理。查,原告未聘僱職業看護,而是由親友看護,此固係出於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居家看護費用行情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全日看護費2,600元、半日看護費1,300元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親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行情云云,然親屬看護實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而言,親友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上開請求均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萬1,600元(計算式:4,500+1,300x7+2,600x30=91,6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堪認原告這段期間(合計8月又25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事故起至112年3月均無法工作,然此與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不符,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原告固然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然依原告之年紀(53年生),自陳從事販賣手工藝品工作,且領有合格看護證照(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信原告應有正當工作,最少領有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另審酌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則原告請求110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萬2,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4,000×(8+25/30)=212,000】。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是自營業者,擺攤收入不固定,不應該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然本院認原告尚處於可勞動之年齡,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車禍前實際有工作收入,則原告應可請求合理的工作損失,復衡酌基本工資是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報酬的最低標準,縱使原告收入不固定且非受雇於他人,惟以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的標準,尚屬合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又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正值勞動年齡且實際有工作收入,已審認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則被告所辯原告必須舉證收入數額乙節,不足為採。
(2)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如排除車禍造成纖維肌痛症之可能性,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且兩造不爭執以20%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應可採納。次查,原告是於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18年12月9日,另原告已請求自110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118年12月9日止。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系爭事故時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2,871元【計算方式為:4,800×81.00000000+(4,800×0.00000000)×(82.00000000-00.00000000)=392,870.0000000000。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33萬9,887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洵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3萬3,714元(計算式:209,757+1,500+78,970+91,600+212,000+339,887+600,000=1,533,714)。
(三)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檢他卷第21頁),且原告與有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萬3,600元(計算式:1,533,714×70%=1,07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6,339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從中扣除。準此,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萬7,261元(計算式:1,073,600-96,339-200,000=777,261)。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嘉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