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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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義鈞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義鈞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且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6月1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共10件,復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該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9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訊息,並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共9件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與不特定人。嗣於101年5月17日某時許,員警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乃佯稱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程義鈞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程義鈞旋即以宅配方式交付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扣案),經送鑑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
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義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轉帳明細、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IP登入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6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稽(見102偵7081卷第17頁、第21至35頁、第51至73頁)。此外,復有貼印有「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貼印有「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經送鑑定後,因型號、成份標示、洗標均與真品不符,且印製粗糙,顏色與真品不符,紙卡吊牌、外包裝亦均與真品不符,確認係屬仿冒品一節,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產品鑑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扣案之衣服確係仿冒上開「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且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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