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元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豐勢路9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臺中市○○區○○路○○巷內,適 許博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路巷口時,遭張勝元所駕上揭汽車撞及,致許博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勝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勝元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