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動機、目的,行為實有不當,惟所幸未具體發生具體危害人車之事故,並念及其初犯酒後駕車及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度,其為原住民、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被告邱棋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加平32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棋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20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0巷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棋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