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叁拾陸點叁柒零伍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宜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卷第1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5、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見偵查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6頁)」、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毒品鑑定書影本(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淨重
41.0040公克、純質淨重36.370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淨重41.0040公克、驗餘淨重40.9428公克、純度為88.7﹪,純質淨重36.370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蘋果牌4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劉宜綸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綸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31日清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1.0040公克,純質淨重36.37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宜綸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查獲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3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6.3│││份。│70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穆尚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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