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商標文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69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更正商標文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金額後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7日內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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