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王進芳 相對人 李松糸 法定代理人王進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二二○八六分之一○八七四,所有權人: 楊基圳 )土地所有權。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塗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一之○○七,債權額比例:一四○之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基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嗣經鈞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三八二號家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所共同繼承之土地合建預售屋糾紛,已與第三人楊基圳達成和解協議。且此一和解協議,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如主第一、二項所示(另聲請人誤合併聲請裁定准許代理相對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及塗銷聲請人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三號家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合理處理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之土地合建預售屋糾紛,而與第三人楊基圳達成和解協議,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准許代理相對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及塗銷聲請人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即債權額比例:一四○之六○部分),經核於法不合(即無庸經法院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