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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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宏選任辯護人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宏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 鄭阿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後,自西藏路往西行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起步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娣於警詢與偵訊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上揭地點之交岔路口,其駕駛之K5-0331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69-CL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自己的行向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撞倒伊才會發生事故,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無得以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之積極事證,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藏路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當地為有行車管制號誌燈之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205號卷第8頁、第36至45頁),可堪認定。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固於警詢指訴稱:伊由東向西
沿西藏路外側車道行駛,到了西藏路與環河南路口停等紅燈,見自己行向轉綠燈,方起步直行,至路中就遭被告闖紅燈從伊右側撞過來,把伊撞飛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2頁、第39頁),惟查,其指訴被告闖紅燈乙節,遍查卷內已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闖越紅燈違反號誌之過失。又查,被告所駕駛K5-033
1號自用小客車經此事故係左前車角保險桿破損有擦痕、左前側翼子板凹陷(左前車燈與左前輪之間的金屬板)、車頭擋風玻璃左側下半部碎裂破損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其車輛毀損情形與被告辯稱伊沿環河南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到交岔路口正好是綠燈,便持續直行,該處左手邊有分隔島,種有灌木,故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左側西藏路有車子過來,當時是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燈,騎士人飛彈到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4頁、第28頁、第38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反觀告訴人所騎乘269-CL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情形僅為右前車身車殼破損、右側車身刮擦痕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無明顯之凹陷變形,復綜合道路交通事故事現場圖顯示(見上開他字卷35頁)告訴人之機車乃向右側倒地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殼破損與刮擦痕等車損無非機車倒地滑行刮擦柏油地面所造成,並非遭受他車衝撞之痕跡,告訴人指訴被告撞擊其機車車身右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無據,委不足採。本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損狀況,既足認係被告遭告訴人撞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憑上開證據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上開他字卷第4頁)雖於被告之欄位分析其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1.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等語,然該研判表於告訴人之肇事原因欄位亦記載「1.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等語,顯是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之內容為記載,並非查明當時雙方行車方向之號誌究竟為何後所為之判斷,始均略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而未載明違反號誌之具體情形,故亦不足以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不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指訴被告闖越紅燈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不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傷害結果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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