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虹燕 送達代收人 賴水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長水 、 王文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曾以其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有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有原因消滅或遭法院撤銷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本院再為訴訟救助之重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