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國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助火字第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數罪併罰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8號指揮執行完畢,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未於理由欄中說明扣除,執行刑期似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扣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8號案件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後應執行6年9月,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2月8日,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火字第91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1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68號指揮執行終結,因嗣後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其餘各罪刑(即附表編號2-6所示)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扣除,此部分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火字第91號執行指揮書「羈押折抵日數」欄上已詳加載明「本署101年度執字第168號案件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應予扣除」,從而,並無重複執行之情。且依前開說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未於理由欄附為扣除之載明,亦與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綜上,本件執行之指揮,係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其中有已執行部分情事,亦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刑期不當云云,顯屬受刑人之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06.30│100.06.07│100.06.23│├────────┼───────────┼───────────┼───────────┤│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24號│2507號│4219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1│102.01.22│101.11.30│├─┼──────┼───────────┼───────────┼───────────┤│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101年度訴字第7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2.21│102.02.18│102.04.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1-3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5月│├────────┼───────────┼───────────┼───────────┤│犯罪日期│100.6.27~100.7.1│100.6.27~100.7.5│100.6.23~100.6.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6.13│102.6.13│102.6.1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08│103.01.08│103.0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4-6部分: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