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安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被訴偽證罪部分,開始再審。
洪安娜犯偽證罪科處之刑,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安娜(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52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洪安娜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聲請人因畏於冤獄,遂認罪以求緩刑,而未再上訴。同案偽證案件被告 王惠齡 、詹 王寶嬌詹益豐
101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王惠齡、 詹王寶嬌 、詹益豐均無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請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
6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定讞。聲請人偽證案件與上述無罪判決定讞之被告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均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偽造文書案之證人,同於10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第15法庭作證,審判長同樣未諭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同案之被告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均獲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卻因原確定判決而受有罪之判決,蒙受不白之冤,今為求司法救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怨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偽造文書案10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於第15法庭之審判筆錄(下稱該審判筆錄),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前已經存在,惟就其中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另案被告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無罪之上訴始行發現,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酌,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洪安娜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其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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