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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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8號再抗告人 劉新成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2日10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