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載稱:㈠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的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的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的規定,屬於消極性的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的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的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的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⒈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⒉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⒊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⒋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拿錢出來賠償,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印象。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且該罪法定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罪責甚重。本件被害人雖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1年,宣告緩刑2年,惟緩刑未命被告支付任何金額或給予任何緩刑條件,依照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7月
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說明其所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2人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我國緩刑制度之設計,係採取所謂「宣告罪刑但暫緩執行刑罰」之立法例,針對「初犯」「輕罪」且「情節輕微」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故立法授權法院經審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同時諭知一定之緩刑期間,使被告知所警惕,兼達刑罰「個別預防」之功能,且於94年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准予在緩刑宣告時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亦為法院裁量後之職權行使。換言之,法院於緩刑宣告時,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外,並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主觀情狀有無以暫不執行,卻能達到預防、教化之可能性後,予以適當之緩刑期間。至於是否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僅在法院已為妥善裁量上開各種情狀後,認僅為緩刑期間之宣告,猶嫌不足時,加諸一定之緩刑負擔或為一定之指示,其目的或為衡平、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3款)或以金錢支出或義務勞務之提供來加深警惕之效果(同條項第4、5款)或針對受宣告人之特殊情形為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分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以防範未然(同條項第6、8款)或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同條項第7款)等,法院依各種情形而為具體處分或命令,實無從一概而論。反之,法院宣告緩刑時,經斟酌全部情節,即便未附加任何負擔或為一定指示,亦不當然具有濫用裁量不當之違法,此見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負擔規定「得斟酌情形」之用語自明。而受緩刑宣告之人即便有違反負擔情事,也以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亦據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顯示緩刑宣告適當與否及緩刑條件之有無,不必然劃上等號。綜上,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陳僅係由被告所犯罪名之法益性質,逕認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緩刑未命被告支付任何金額或給予任何緩刑條件,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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