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程佳 被告 林昌龍 即 林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自發卡後至102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7萬2千803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50萬2千789元、利息77萬14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述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千803元,及其中50萬2千789元自10
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千7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千6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