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7月15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 黃健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車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
(二)於99年7月15日夜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 施文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車瓶1個,價值約1700元得手。嗣員警於99年8月
9日詢問鄭文祥之弟 鄭文宏 ,得知鄭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嫌另案竊盜電瓶案件,於99年8月25日,通知鄭文祥到場說明,鄭文祥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所為事實一(一)、(二)犯行前,攜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指認本案遭竊取電瓶之車輛,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即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鄭文祥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4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建章 、施文乾、鄭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且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2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二次犯行,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金昌賴景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
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似嫌過重,因而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①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屬被告所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告丟棄於高雄市○○區○○路旁之水溝內而滅失,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⑴經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9年8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而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9年7月15日,足認被告除於99年7月至10月間有竊盜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竊盜紀錄,亦未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自難單憑被告前揭6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前科,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罪習慣。⑵再者,被告所為前揭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扳手之方式,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或以十字起子竊取自小客車車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復觀諸被告之入出監紀錄,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係在被告98年2月4日因毒品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100年5月16日入監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出監之2年餘時間,僅在99年
7月至10月間有竊盜犯行,自非不得期待透過本案刑罰之制裁或其他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9年
7月15日,足認被告於99年7月至10月間密集為6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犯罪頻率之高。況被告前揭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扳手之方式,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或以十字起子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亦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又被告自承因找不到工作,沒有生活費用,故竊取財物變賣花用。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任意侵犯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缺乏正確之謀生觀念,僅賴徒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惟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
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茲被告所為前揭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係以攜帶扳手之方式,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或以十字起子竊取自小客車車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重大;且係在被告98年2月4日因毒品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
100年5月16日入監前所犯,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於出監之
2年餘時間,僅在99年7月至10月間有竊盜犯行,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衡情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亦認檢察官上訴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尚嫌過當,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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