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8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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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9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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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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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九十四年一月二│捌萬元│AG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十二日│││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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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九十四年八月十│壹拾萬元│KC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十七日│││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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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九十四年一月七│柒萬元│AG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日│││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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