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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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二張使用,共用簽帳消費額
度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仍
欠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另有一筆借款一十五萬元,應按
月攤還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既未償還上開金額,
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交易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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