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並應每月
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
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