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
利息為年息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遲延期間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二十,被告自94年6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故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