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0814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4年4月17日止,被告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尚積欠104,433元仍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
款91,888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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