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違約金柒仟參佰肆拾壹元,
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明細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