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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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寶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值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大溪分局」更正為「龍潭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寶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 李興湧 不慎遺留在洗車場之儲值卡1張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侵占儲值卡之價值,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儲值卡內還有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儲值卡內大約還有1千500元左右的餘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5號卷第1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儲值卡內尚有1千500至1千6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5號卷第49至5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所侵占之儲值卡,於侵占當時之餘額為1千500元。又上開儲值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告林進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不知情 李欣洋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勁萊洗自助洗車場洗車,在編號B07洗車格設置之洗車卡儲值機拾獲李興湧不慎遺留在該處之儲值卡(內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儲值金),明知該儲值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儲值卡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儲值卡金額用以支付其清洗車輛之費用。
二、案經李興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進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欣洋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興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