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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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巖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巖野 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巖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單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既遂罪,共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維力炸醬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告林巖野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樓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巖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維力炸醬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自食用。㈡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海底撈自煮火鍋1碗(價值269元),並將該火鍋包裝予以拆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其竊盜行為遭店內其他顧客制止,遂將該火鍋放回貨架而未遂。嗣經店員 黃逸東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巖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逸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計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竊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07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