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文進 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翁心慧林榮洋 於偵查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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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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