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臺南縣佳里鎮六安一二七號住處,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縣佳里鎮南三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安橋佳華九三號電線桿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失控碰撞路旁樹木,甲○○並因而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治,而由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樓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駕車,亦因受酒精影響而肇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學歷為高職畢業,惟據其於警詢時供述:酒後有影響行車安全,因喝酒後神智較不清楚等語(警卷第七頁),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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