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瘖啞之人,自民國81年起迭犯竊盜罪,最近一次於92年6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福德市場內,扒竊 郭黃李 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862元、鑰匙等物),嗣為該市場副主委 郭木榮 發現,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 於警 偵訊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郭黃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郭木榮之證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迭犯竊盜罪,最近一次於92年6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0號判決、本院86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附卷足稽,且有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足參,是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