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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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797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5897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 薛理義 、 林華 、 林賢海 、 董頂國 及 李宗建 等人均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不詳時日起,以每日約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僱用薛理義、林華、林賢海、董頂國、李宗建等五人,在臺北縣新店市「美國別墅村」工地擔任水泥工及打雜等工作,嗣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薛理義、林華、林賢海、董頂國、李宗建等人欲往上開工地上工時,於同日上午8時15分,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員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