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18鄰421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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