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臨35號房屋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阿花 於民國62年3月15日,向伊等被繼承人 董薰 (71年10月9日死亡)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臨35號房屋(原舊門牌號碼為同段31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租期3年。嗣雙方於期限屆至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因林阿花於77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為由,經原告 全淑真 以兼任原告乙○○、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法院判決林阿花按月應給付伊等租金6,000元確定(即該院78年上字第770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給付租金事件),至林阿花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雙方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今。惟自78年至今已由16餘年,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價值早有增漲,且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每月租金高達30,000元,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系爭房屋租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自95年3月15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全淑真與伊被繼承人林阿花間前案給付租金事件訴訟中,關於該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係林阿花以自行興建附圖所示C、D部分與董薰互換使用,林阿花實際僅以月租金6,000元承租附圖所示E部分,是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花於62年3月15日,向原告被繼承人董薰(71年10月9日死亡)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僅自認承租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容後說明),月租金原為2,500元,租期3年。嗣雙方於期限屆至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經前案給付租金事件判決月租金調整為6,000元;且林阿花過世後,即由被告承繼系爭不定期租約至今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78年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承租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據?若有,則月租金應調整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承租範圍為何?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全淑真以兼任乙○○、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林阿
花提起前案給付租金事件,而於該案訴訟中,林阿花抗辯附圖所示所示A、B部分,係其以自行興建附圖所示C、D部分與董薰互換使用,其實際僅承租附圖所示E部分云云,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雙方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乃係存在於全部,而非僅存在於附圖E部分等情,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該判決確定時起,至今亦未改變租賃範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至明。是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B部分,係林阿花以自行興建附圖所示C、D部分與董薰互換使用,林阿花實際僅以月租金6,000元承租附圖所示E部分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據?若有,則月租金應調整為若干?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舖房應否增租及應增加若干,須由法院就該租戶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無任業主要求必增若干之理(同院19年上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自該確定判決前(即78年8月20日),每月租
金即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今已有16年有餘未曾調整租金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杭州南路2段道路上,面對中正紀念堂,且為一早市之市場,日間商業活絡(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之勘驗筆錄、第69頁之電子地圖所示),且被告自陳再轉租他人之月租金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確實隨著附近鄰地繁榮程度而有昇漲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條規定,訴請本院調整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鄰近繁榮程度,及被告轉租他人租金高達
30,000元,扣除被告原應交付予原告租金6,000元,被告所受租金利益為24,000元等情形,認本件原告自起訴後之95年3月15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8,000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系爭房屋自95年3月15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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