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統一證號: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91年1月7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妻丙○○於94年9月間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後棟「小當家豬排店」廚房人員,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豬排店內,因調班問題與「小當家豬排店」店長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用手拍桌子,並向乙○○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甲○○因欲接丙○○下班而至上址豬排店門口,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衣拉下,露出肩膀至胸部間之刺青,並向乙○○恫稱:「有沒有看過兄弟」、「你有沒有看過壞人」等語,並作勢毆打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其與乙○○商量調班的事,員工手則規定可以調班,但乙○○說不行調班要請假,其輕拍桌子一下說「你除非不開店,你開店我會向勞委會討回公道」,未恐嚇乙○○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去接丙○○但沒有踏進店裡,那時其穿短袖,丙○○怕其與乙○○打架,拉其衣服把其推開,被他們(指乙○○等)看到其身上刺青,其跟乙○○講丙○○工作很辛苦,該給她的薪水就給她,沒有恐嚇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於前揭時、地分別恐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丙○○有無拍桌子?)一直跟我爭執調班的事情,後來就拍桌子說要讓我們的店開不下去,我就報警處理」、「...甲○○來了就說為何不給他老婆錢,她做得很辛苦,就把衣服拉下,說有沒有看過刺青,有沒有看過兄弟,有沒有看過壞人,要我出入小心點」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小當家豬排店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到丙○○說什麼?)剛開始爭執時沒有注意聽,後來有聽到她拍桌子,還說要讓店開不下去」、「比較有印象的是甲○○說有沒有看過兄弟之類的話」等語,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爭執得很激烈,後來丙○○就拍桌子說要讓店開不下去」、「(問:甲○○何時到場?)9點過後,爭執過後我們打電話報警之後」、「(問:甲○○到場後有無做什麼或說什麼?)他說為什麼我們錢不給丙○○,就拉衣服說有沒有看過兄弟」等語(均見本院95年4月25日筆錄)相符。
(二)而證人丁○○雖證稱:其未看到甲○○把上衣拉下,只有聽到他說有沒有看過兄弟等語,惟其亦證稱:甲○○當時是站在店門口面對店裡跟乙○○發生爭執,其站在甲○○的斜後方,從背後未看到拉衣服的動作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4月25日筆錄第9至11頁),足見證人丁○○係因站在被告甲○○身後,始未看見甲○○將上衣拉下露刺青,然其確實有聽聞被告甲○○恐嚇乙○○之言詞,難認其證詞與證人乙○○、戊○○上開證詞有何不一致之處。又證人丁○○、戊○○與告訴人乙○○僅係同事關係,且與被告等並無怨隙,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作證之必要,是其等所證上情,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丙○○、甲○○如事實欄所載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乙○○心生恐懼,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丙○○之恐嚇行為,已達危害乙○○營業自由及財產安全之程度,甲○○之恐嚇行為,亦達危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係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就丙○○恐嚇乙○○部分,及被告丙○○就甲○○恐嚇乙○○部分,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係因調班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係為維護其妻丙○○權益,始分別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尚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丙○○用手拍桌子,並向乙○○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尚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甲○○將上衣拉下,露出肩膀至胸部間之刺青,並向乙○○恫稱:「有沒有看過兄弟」、「你有沒有看過壞人」等語,並作勢毆打乙○○;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固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指乙○○與丙○○〉起爭執時被告甲○○有無在現場?)沒有」、「當天與丙○○爭執是晚上9點多,她先生來是9點半」、「(問:甲○○到現場時,丙○○已經拍過桌子,你們已經報警了?)是,警察還沒有來」、「(問:甲○○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你們在爭執?)沒有,那時候沒有在爭執了,在等警察來處理,甲○○來了就說為何不給他老婆錢...」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筆錄第4、5頁);足見被告丙○○與乙○○發生爭執進而恐嚇乙○○等情,係發生於當(29)日晚間9時許,於乙○○報警後即未再爭吵,當時被告甲○○尚未抵達上開小當家豬排店,難認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遲至當(29)日晚間9時30分許始至上開小當家豬排店門口,隨即對甲○○為恐嚇犯行,縱當時被告丙○○仍在現場,然單純在場尚不能推論其與被告甲○○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被告丙○○斯時既未有何言語與行動,難認其與被告甲○○就甲○○恐嚇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丙○○、甲○○有此部份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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