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第1項被告如完全清償,第2項被告即完全免除給付票據債務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品公司)、丙○○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本契約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空白)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該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就其餘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山公司)之票款請求部分,該票據付款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雖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票據乃被告齊品公司背書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是被告富比山公司乃與被告齊品公司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票據請求權部分,因與清償借款之訴合併提起,致本件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依同法第435條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為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齊品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依9%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至96年3月25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齊品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4年10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欠本金餘額合計78萬6,560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齊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齊品公司及丙○○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齊品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將發票人均為富比山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6日、94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各為ZU0000000、ZU0000000、金額各為47萬3,000元、37萬2,1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原告,惟經其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富比山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齊品公司既積欠原告78萬6,560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齊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齊品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2紙既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依上開規定,發票人富比山公司自應各就該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齊品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借款78萬6,5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比山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敘明主文第1項之被告與主文第2項之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主文第1、2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第1項被告如完全清償,第2項被告即完全免除給付票據債務之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奉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聲明即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一┌──┬─────┬──────────────┬─────────────┬───┐│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利率│├──┼─────┼──────────┼───┼─────────────┼───┤│││││94年11月28日至95年5月27日│0.9%││01│786,560元│94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9%├─────────────┼───┤│││││95年05月28日至清償日│1.8%│└──┴─────┴──────────┴───┴─────────────┴───┘
附表二┌──┬─────┬──────────────┐│編號│本金│利息│││├──────────┬───┤│││利息起迄日│利率│├──┼─────┼──────────┼───┤││││││01│473,000元│94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6%││││││├──┼─────┼──────────┼───┤││││││02│372,100元│94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6%││││││├──┼─────┼──────────┴───┘││││總計│84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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