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八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壹台及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均沒收之;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塑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 蔡志慶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壹台、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台塑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志慶」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住處內,與綽號「 欽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欽哥」)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欽哥」則負責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台並蓋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文一枚於證件正面之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完成後交付予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份識別之正確性;丙○○另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底在其所有車號:00—二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拾獲之台塑加油卡一張,係友人丁○○所申辦,未及簽名即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蔡志慶」簽名一枚,表示「蔡志慶」於該加油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加油卡,再予以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慶」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塑加油卡會員之管理使用正確性:丙○○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收受之,丙○○嗣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中坦承不諱,經核予證人乙○○於警詢中(見偵七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 吳國衡 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六一、六二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丁○○於偵查(見偵三卷第六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二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四卷第五三、五四頁)、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七卷第三十至三四頁及偵八卷第四八至五四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二五至三四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南兵字第○九三三○七八一七○○號函(見偵二卷第三五、三六頁)、贓證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五九、六十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三卷第四五、四六、五四頁)、吳國衡身分證影本(見偵三卷第四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查詢資料(見偵五卷第六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六九頁、偵七卷第三八頁、偵八卷第五八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五卷第七十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店警刑字第○九四○○四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二頁)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台之行為,應為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文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與綽號「欽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十四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份識別之正確性,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方及本院多次通緝始到案,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足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收受贓物部分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台及「台塑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志慶」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服務證正面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枚,因該服務證已沒收,該偽造公印文即在其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