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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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惠華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惠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PPK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惠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附近某巷口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併予更正)之代價,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PPK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一顆,同時出售而交付予 洪榮河 (持有槍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洪榮河並先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予吳惠華收受。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洪榮河在 基隆 市○○路○○○號碇內加油站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榮河、 史春麗 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上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是否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就此等情況加以形式上觀察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洪榮河、史春麗、 詹素蓮 、 林進豐 、方 邦彥 、 張鴻鼎 、 顏志祥 ,及秘密證人A1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三0三0號卷第九、二十頁、偵緝卷第四六、一00至一0二、一一四、一一五、一二五、一二九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上開槍彈及其鑑定書列為證據,嗣於審理中表示扣案之槍彈係違法搜索而取得,否認其證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認定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槍彈,係警員接獲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一五一附近查巡,認另案被告洪榮河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洪榮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乘客座椅上查獲,由此客觀情狀判斷,另案被告洪榮河應係持有槍彈之現行犯無訛。再者,由卷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被告洪榮河》卷第二十九頁)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欄位,可知員警顯係以洪榮河乃持有槍彈之現行犯身分加以逮捕,故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為保全證據而對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包括另案被告洪榮河所駕駛之車輛進行附帶搜索,自不待以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執行搜索之前提,被告之辯護人指摘員警未持搜索票卻對洪榮河執行搜索於法未合,基於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並據能力乙節,顯有誤解。故上開扣得之槍彈,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查扣之槍彈,係承辦員警將查獲之槍彈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出具詳載鑑定經過,黏貼管制條碼,並輔以照片說明。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選任所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具有證據能力,一併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惠華雖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洪榮河在碇內加油站見面,及洪榮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因持有本件遭查獲槍彈,而在碇內加油站前遭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上開扣案槍彈予洪榮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至隔日凌晨,是伊向大安分局的員警檢舉洪榮河持有槍彈,並陪同員警到基隆市○○路○○○號碇內加油站前查獲洪榮河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洪榮河是知悉遭伊檢舉才挾怨報復,指控係向伊購得槍彈,如確係伊販賣槍彈予洪榮河,又豈會向警方檢舉反致遭受刑事追訴云云。惟查:
(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洪榮河在基隆市○○路一百五十一號碇內加油站前遭警查獲之改造PPK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只)及子彈五顆,該改造手槍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五顆,「四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零mm金屬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係直徑約八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0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並有改造PPK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另改造及土造子彈各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
(二)證人 洪榮河業 就持有上開槍彈之經過證稱:伊與被告國中的時候認識,伊的朋友「 阿慶 」聊天的時候講到被告有槍彈,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那邊剛好有一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伊過去,本來要向被告借,但被告說不願意借,要求伊用買的,伊與被告約定三萬元購入被查獲的槍彈,但是伊只有二萬五千元,所以只付二萬五千元,其餘五千元以後再付,之後伊就被查獲,所以欠的五千元還沒有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在被告住處樓下隔壁巷子,伊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給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槍彈,伊是開車過去中華路二段,當時伊沒有下車,伊停在旁邊,被告上來坐在駕駛座後面,把槍彈拿給伊,伊把錢交給被告,但是拿回家後,因為家中有小孩,伊就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被告說伊槍不要了,要還給他,被告說不可以,可是到了晚上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要槍,伊就說好,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拿,那時大概是晚上十二點左右,後來被告來電話說人到了,伊就與被告約在碇內加油站見面,伊到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到了,伊就下車,一下車大安分局的警員就來抓伊,警員一來就把伊壓在地上,並問手槍呢,伊就說在駕駛座旁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他字卷第三0三0號卷第七頁、偵緝卷第四十頁),而證人洪榮河上開證述購得槍彈之過程,核與證人即洪榮河之配偶史春麗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伊與先生(即洪榮河)要去吃東西,但出門前叫伊帶二萬五千現金在車上,伊並沒有問要做什麼,洪榮河也沒有告訴伊說要去做什麼,伊當時正在車上睡覺,他朋友騎摩托車停在駕駛座旁,跟洪榮河說話,但是他們說臺語,伊聽不懂,伊有看到該名男子有拿一包東西給洪榮河,我也沒有問洪榮河那是什麼,後來是伊自己去看,才發覺是一把槍,洪榮河告訴伊說,是剛才那位朋友賣給他的,後來伊叫伊先生打電話給他那位朋友,把槍退回去,被查獲的那天,洪榮河是帶槍要去還朋友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九五、九六頁),從而參酌其等證述與被告電話相約在碇內加油站見面,與嗣後洪榮河攜帶扣案槍彈在該處遭警查獲之情形, 復佐 以被告自承以電話邀約洪榮河在碇內加油站會面等情以觀,已足認洪榮河證述扣案槍彈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嗣因心覺不妥,乃與被告以電話相約在碇內加油站前返還槍彈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洪榮河為警查獲在警詢時,僅供稱上開槍彈係向買家「黑仔」購買,並未供出被告姓名,亦未指認被告;嗣在偵查中檢察官加以追查,證人洪榮河始供出被告之姓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九頁、第五一頁);另證人史春麗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無迴護其夫洪榮河之犯行而供出被告,以卸免洪榮河罪責之情形。故證人洪榮河於原審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陳,可為證據,並與史春麗之偵查中之證詞互為補強,亦足以據為被告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其向大安分局員警檢舉洪榮河持有槍彈犯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晚間至二十七日凌晨陪同員警至碇內加油站現場而查獲洪榮河云云,然本件查獲洪榮河持有扣案槍彈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證人洪榮河之值勤員警 方邦彥 、張鴻鼎、林進豐、顏志祥四人明確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係經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不具名民眾電話檢舉,表示基隆碇內加油站前有毒品交易,當晚係由其四人經派出所主管同意後,一同前往基隆查訪,並因而查獲洪榮河,被告並非線民,且逮捕洪榮河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詳實(見他字卷第三0三0號卷第十八頁、偵緝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偵緝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詹素蓮亦就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行蹤證稱:
當天(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點多被告回家後,警察就開車走了,被告回家後就沒有再出去了等語無訛(見偵緝卷第一二三頁),是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許即已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而未再外出,自不可能陪同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前去基隆碇內加油站查獲洪榮河,且本件查獲警員究係經由何管道知悉洪榮河持有槍彈犯行,亦不能解免被告販賣槍彈刑責,是被告徒以本件係伊提供線報並陪同到場查獲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四)又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陪同被告至河濱公園試槍,被告所攜槍械與嗣後洪榮河遭警查扣之槍枝,外型相同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二七頁),亦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槍彈予洪榮河之犯行。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槍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有關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應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四)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之限制,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仍應於其他新舊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法律適用。
(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刑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既如前述,其從刑亦應隨該主刑當時之從刑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從刑應附隨主刑而適用,以及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七)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從刑附隨主刑而適用,以及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原審認應適用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容有未合。②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已如前述。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單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原審將本件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與刑罰有關之新舊法規定綜合一併比較,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洪榮河為求減刑,始供述被告販賣槍彈,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決無罪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未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PPK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固已於另案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揆諸上開意旨,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扣案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