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為風燭殘年之老人,前經行政院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承購446及447地號土地,以供其一家居住安享晚年,故請求將第三人不法承購
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證明予以撤銷,准聲請人承購;又其低收入資格也應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予以恢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相對人以民國9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另向行政院提出陳情將其訴願及陳情案移請本院審理,經本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563號案受理中,此經調閱該案卷宗甚明。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聲明尚有未明,猶待補正,自難逕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又核其檢附其妻 池桂妹 申請醫療補助,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8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792200號函准予補助2,217元(見本院卷第27頁)之內容以觀,堪認其應為窘於生活之無資力者。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