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95號、98年度偵字第1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違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違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哈米頓 龜柒隻、四眼龜玖隻、蘇卡達象龜幼體伍拾參隻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米頓龜柒隻、四眼龜玖隻、蘇卡達象龜幼體伍拾參隻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野生動物活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未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仍與香港地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江伯 烘」之成年男子及乙○○,共同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6日前某日,由「 江伯烘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育類烏龜共70隻後(原審判決誤載為73隻,逕予更正),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丙○○接獲「江伯烘」通知後,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乙○○(未據起訴)收取上開烏龜,搭車北返臺北縣三重市,再由甲○○駕車搭載丙○○及上開烏龜前往甲○○位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擺放,嗣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7年9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前揭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育類烏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後述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接獲友人「江伯烘」之通知,在高雄自乙○○處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烏龜,並攜至前揭 林翔翰 住處,被告甲○○亦坦承於前揭時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搭載丙○○與上開烏龜至其前揭住處擺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7年9月16日至高雄拜訪客戶時,接獲『江伯烘』之友人來電,託 伊代 管上開烏龜數日,伊依江伯烘之指示至高雄自乙○○處收受上開烏龜後即搭車北返,復委請友人林翔翰代為照顧上開烏龜,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三所示烏龜之輸入。」云云;被告林翔翰則辯稱:「伊僅代為飼養丙○○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烏龜,不知該等烏龜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烏龜係被告丙○○透過香港地區人
士「江伯烘」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林翔翰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丙○○於97年9月16日凌晨向伊稱遭查扣之烏龜是從大陸走私過來,丙○○於同日南下去高雄左營取貨,並要伊當日等候電話通知,再到三重交流道接載丙○○;扣案烏龜中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輻射龜、豹龜、 賀曼陸龜 (即四爪陸龜)、蘇卡達象龜成體各一隻是伊很久以前在網路上買來或與他人換得外,其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烏龜均是丙○○本次從大陸走私來,所以沒有報驗海關進口。」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烏龜中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烏龜外,其餘均係丙○○於97年9月16日交付予伊;於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與顧先生通話前,丙○○即來電告知有蘇卡達象龜等烏龜到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在警詢中說丙○○說這批烏龜是從大陸走私過來的,是丙○○在97年9月16日晚上或17日凌晨跟伊說的,他說保管1、2天,他就要拿走。」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另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查獲之烏龜是伊香港友人『江伯烘』請伊至高雄某處收取,伊知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烏龜係保育類烏龜,伊從高雄拿上來後,請林翔翰開車來接伊,本想翌日再清點烏龜,未料翌日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9月16日伊有將扣案的烏龜給甲○○,因為伊沒有時間照顧,甲○○對動物有興趣,而且有場所可以照顧,伊就委託他照顧1、2天,因為伊也是受託人,伊有跟他說是朋友委託的,伊只有跟甲○○說這些烏龜是否從大陸來的;伊收到後才知道是保育類動物,伊有跟甲○○說,幫伊照顧1、2天,因為伊也是受人之託;大概在97年9月伊回台休假,伊做五金貿易認識的朋友江伯烘說,如果伊有到高雄,叫伊幫他拿一批東西,伊回台後,江伯烘打電話給伊,剛好隔天伊要到高雄,他說跟伊說,到了高雄就會再用電話聯絡…那天快中午時,陳先生就打電話給伊,他說他是江先生的朋友,告訴伊一個地址,但是伊對高雄不熟,請陳先生跟司機說地址,司機帶伊去,伊到那裡時,陳先生在那裡等伊,烏龜用一個木箱和袋子裝著,伊就拿走了;江伯烘說會再跟伊聯絡,但是隔天甲○○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9頁)在卷。由上被告丙○○、甲○○之供述可知,其等二人對烏龜涉獵甚深,知識豐富,顯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哈米頓龜7隻、四眼龜10隻(其中1隻於查獲時已死亡)、蘇卡達象龜幼體53隻係經農委會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未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猶違反前開規定,擅自大陸地區輸入,被告丙○○、甲○○空言否認擅自輸入保育類烏龜云云,要與經驗法則不符,皆不足採。
㈡又被告甲○○(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下稱A)於9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曾有下列電話對話內容:
⒈於97年9月15日下午6時2分許與電話號碼00000000號(下稱B)之對話:
B:「請問是 小林 嗎?」
A:「是的。」
B:「我是要三隻 哈頓 的那一個。」
A:「喔,怎麼了。」
B:「請問一下哈米頓有照片了嗎?」
A:「還沒,因為東西現在在南部,因為颱風我沒辦法下去
。」
B:「喔。」
A:「東西已經在臺灣了,只是我沒辦法下去拿那個。」⒉於97年9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之對話:
A:「我自己有在進貨啦……量還滿大的,我是剛好看到你
有就問一下。」……
C:「豹龜喔……,一隻多少?」
A:「如果你一次拿多一點我可以算你便宜啦……蘇卡達這
次我進滿多的。」⒊於97年9月16日下午1時19分與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之對話:
D:「人在哪?」
A:「臺北。」
D:「我跟你說『蘇』有到、『哈』有到、『四眼花背』、
『哈蘇』這樣而已,『包子』沒有,都給人家了。」
A:「你什時候上來?」
D:「現在阿…你把你要的數量點一點,剩下的你拿去給『新光
』看怎樣。」
A:「好…東西要看一下,回來要整理一下…量多不多。」
D:「這些東西跟我講的一樣五十其他都十…。」
A:「我等下回去看去把桶子準備好…你坐什上來。」
D:「坐什上去不能跟你說…到了來載我。」
A:「好。」⒋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自稱「顧先生」之證人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E)之對話:
A:「…你要找蘇卡達嗎?」
E:「對阿。」
A:「我就是那個賣烏龜的。」
E:「網路上那個阿…你有幾隻。」
A:「不要問我有幾隻,你要幾隻。」
E:「我希望二隻。」
A:「…行情價7千5百…我便宜2千。」
E:「我在新店。」
A:「現在烏龜會漲價是之前大海嘯完原因漲價,加上這次奧
運…」
E:「跟蘇卡達沒關係阿!蘇卡達從美國過來的阿。」
A:「我一定要經過大陸阿,除非自己坐飛機提回來。」以上對話,係被告甲○○與代號B、C,及代號D之被告丙○○、代號E之證人丁○○之對話,為被告甲○○、丙○○及證人丁○○所不否認,亦有97年度聲監字第000846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5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丙○○所使用,亦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0000000000為證人丁○○所有,且因看到網路上有看到賣蘇卡達,在網路上留電話而連繫詢問購買蘇卡達烏龜之事宜,但因價格太高而沒有交易成功之事實,而上開通訊譯文亦為該段談話內容等情,為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6頁)。觀諸被告甲○○、丙○○之間之對話(編號3譯文)及被告甲○○與他人之對話(編號1、2、4譯文)之內容中,所提及之烏龜種類、數量、來源為大陸地區、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南部各節,不僅與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烏龜種類、數量吻合,亦與被告二人前揭供述情節相符,足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烏龜確係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且被告丙○○、甲○○與交付上開上開烏龜之江伯烘、乙○○四人之間,對上開烏龜之輸入行為,彼此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被告丙○○前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查,其既有前案教訓,對於收受保育類動物活體之行為,自應更為謹慎,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烏龜價值不菲,焉有自稱江伯烘之飼主跨海輾轉以電話委託,經乙○○轉交,逕將動輒近百隻烏龜交由並不熟識,亦不確定有無飼養經驗,甚至並無適當飼料可供餵食之被告丙○○代為管領照料之可能?被告丙○○辯稱自己僅係單純受香港友人「江伯烘」所託代為保管烏龜云云,顯與前揭通話內容相歧,更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另被告甲○○自承在專門買賣烏龜之「爬爬市集」網站刊載買賣烏龜訊息,並於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烏龜進入臺灣地區前後期間,即以電話聯絡販售烏龜事宜,並提及輸入烏龜之種類、來源、價格、目前所在地點等情,則其所辯僅受丙○○所託寄放上開烏龜,對於烏龜輸入過程毫無所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㈢此外,復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7年9月17日下
午6時15分許在前揭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烏龜可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烏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亦經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鑑定無訛,有該校97年10月14日興生字第0972000245號函及所附中區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形態鑑定實驗室物種鑑定書一份、查獲及扣案烏龜照片14幀附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空言否認其等與江伯烘、乙
○○共同未經農委會許可,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保育類烏龜等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丙○○與江伯烘、乙○○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將被告丙○○、甲○○與江伯烘、乙○○論以共犯,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育類動物,於理由敘明宣告沒收,惟於主文漏未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價值,兼衡其行為對自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之危害,雖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二人對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予良善之照護,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且為本件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四眼龜1隻於查獲時已死亡,認已滅失),均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據被告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述,並非本次輸入之野生動物,而係之前所購買或與他人換得,此部分尚涉及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是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三所示動物,經鑑定既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部分輸入行為僅設行政罰鍰規定,尚不涉及犯罪,自不得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哈米頓龜、四眼龜、四爪陸龜、輻射龜、蘇卡達象龜、豹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法令許可,不得買賣,竟共同基於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97年9月間某日,與自稱「江伯烘」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聯絡後,以不詳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並輸入前開保育類烏龜,林翔翰於收取前開保育類烏龜前,即於網路「爬爬市集」網站刊登烏龜之訊息。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林翔翰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為海岸巡防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育類烏龜,因認被告甲○○、丙○○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未對未遂行為加以規範,依罪刑法定主義,未遂行為自屬不罰。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國立中興大學97年10月14日興生字第0972000245號函及所附中區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形態鑑定實驗室物種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物保管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保育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烏龜中,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烏龜係伊之前向他人購買或交換而來外,其餘烏龜均係被告丙○○寄放在伊住處,伊並未出資合購。」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扣案烏龜係友人託伊代管數日,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烏龜是否為被告丙○○、甲○○於97年
9月間某日,透過「江伯烘」所購入一節,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丙○○說這批烏龜是從大陸地區走私過來,沒有報驗海關進口。」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上開烏龜係被告丙○○以數十萬元購買,均被告丙○○所有,伊要幫丙○○轉售上開烏龜,販售價格要問丙○○。」云云,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丙○○向伊稱這些烏龜係朋友寄放,不能販售。」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殊難以被告甲○○相互矛盾之供詞,即可認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烏龜係被告丙○○、甲○○所購入。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網路上有看到賣蘇卡達,在網路上留電話連繫(被告甲○○),詢問購買蘇卡達烏龜之事宜,但因價格太高而沒有交易成功等情(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可知,證人丁○○尚未與被告甲○○交易成功。故僅憑被告甲○○前後歧異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言,尚難遽認被告丙○○、甲○○有何共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烏龜之犯行。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烏龜部分,被告甲○○於歷次偵、審
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輻射龜、豹龜、賀曼陸龜(即四爪陸龜)、蘇卡達象龜成體各一隻,均係伊很久以前在網路上買來或與他人交換而來,並非97年9月16日所收受。」等語在卷,仍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此次販入後尚未賣出之動物,況在檢察官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以附表二所示烏龜係與附表一所示烏龜同時查獲,率而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烏龜係被告二人於97年9月間購得並於同次輸入之情。
㈢至卷附物種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物保管單、本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見前述有罪部分),及被告甲○○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烏龜訊息、以電話與他人洽談出售烏龜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業與買主達成買賣交易細節之合意,是被告二人縱有出售前揭保育類烏龜之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仍屬未遂階段,自難論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保育類動物係被告丙○○以數十萬元代價自大陸地區購入,並核與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7年9月16日下午1時19分之通訊譯文相符,再對照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自承:「從97年6、7月開始販賣保育類烏龜,查獲的烏龜是丙○○的,要幫他轉售這些烏龜,…販售烏龜的價格要先詢問丙○○,…」等語及被告甲○○於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自稱「顧先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等共同買賣野生動物之事實,原審未詳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然如上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丙○○、甲○○並無販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共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隻)││├───┼───────┼─────┼────────┤│一│哈米頓龜│7│活體動物│├───┼───────┼─────┼────────┤│二│四眼龜│10│活體動物(查獲時│││││其中1隻已死亡)│├───┼───────┼─────┼────────┤│三│蘇卡達象龜幼體│53│活體動物│├───┼───────┴─────┴────────┤│合計│70│└───┴──────────────────────┘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隻)││├───┼───────┼─────┼────────┤│一│四爪陸龜│1│活體動物│├───┼───────┼─────┼────────┤│二│輻射龜│1│活體動物│├───┼───────┼─────┼────────┤│三│蘇卡達象龜成體│1│活體動物│├───┼───────┼─────┼────────┤│四│豹龜│1│活體動物│├───┼───────┴─────┴────────┤│合計│4│└───┴──────────────────────┘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隻)││├───┼───────┼─────┼────────┤│一│花背箱龜│10│活體動物│├───┼───────┼─────┼────────┤│二│高背八角龜│10│活體動物│├───┼───────┴─────┴────────┤│合計│2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