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
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後經撤銷);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與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乙○○拒不到案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1日以無法代執行結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桃園愛買)之賣場外側之停放購物手推車處,以徒手將用以區隔手推車之白鐵護欄2座自地上拔除而竊取之。適為桃園愛買安全課副課長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之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所得價值不多(依證人甲○○警訊證詞為新台幣1200元左右)、本件之竊盜手段、被告之素行不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然衡量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所得價值不多,其雖前有3次竊盜前科、1次贓物前科,然本案之竊盜次數僅有1次,且係臨機犯案,並非組織性、集團性、常習性犯案,且其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僅量處比諸其之前之竊盜前科之刑度為重之有期徒刑刑度,已可收懲處警惕之功,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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