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PPK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土造子彈1顆,售予丁○○(丁○○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7日上午3時10分許,丁○○在基隆市○○路○○○號碇內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參看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講義㈡,2003年6月出版,第221頁、第226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94年1月26日晚上撥打電話邀約丁○○在碇內加油站見面,及丁○○於94年1月27日凌晨因持有槍彈,而在碇內加油站前遭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予丁○○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月26日當天晚上至隔日凌晨,向大安分局的員警檢舉丁○○持有槍彈,並陪同員警到基隆市○○路○○○號碇內加油站前查獲丁○○持有槍彈,丁○○是知悉遭伊檢舉才挾怨報復,指控係向伊購得槍彈,如確係伊販賣槍彈予丁○○,伊豈會向警方檢舉反致遭受刑事追訴云云。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槍彈予丁○○之犯行,無非以查獲丁○○持有槍彈,而丁○○供稱槍彈係向乙○○購買為論據。
五、經查:㈠94年1月27日上午3時10分許,丁○○在基隆市○○路○○○號
碇內加油站前遭警查獲槍彈,固然屬實,且丁○○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槍彈。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丁○○於其所犯之持有槍彈案件中,自白槍彈之來源係購自乙○○,但因其被查獲時,仍持有槍彈,致不能依本條規定減刑,此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闡述明確(該判決附於偵緝字第647號卷第34頁以下)。丁○○對此法律規定或許知悉,但因其仍持有槍彈致不能減刑之實務見解未必明瞭,則丁○○或有可能為圖獲減刑,故供稱槍彈來源係購自被告乙○○,丁○○此部分供述,乃係有利於已之陳述,此與以往實務所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否得依丁○○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槍彈予丁○○,已值商榷。
㈡依丁○○所供,94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在被告住處樓下隔壁巷子,伊交付現金25,000元給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槍彈,伊是開車過去中華路二段,當時伊沒有下車,伊停在旁邊,被告上來坐在駕駛座後面,把槍彈拿給伊,伊把錢交給被告,但是拿回家後,因為家中有小孩,伊就在94年1月26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被告說伊槍不要了,要還給他,被告說不可以,可是到了晚上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要槍,伊就說好,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拿,那時大概是晚上12點左右,後來被告來電話說人到了,伊就與被告約在碇內加油站見面,伊到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到了,伊就下車,伊一下車大安分局的警員就來抓伊,警員一來就把伊壓在地上,並問手槍呢,伊就說在駕駛座旁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字第3030號卷第7頁、偵緝卷第40頁)。
另丁○○之配偶 史春麗 於偵查中證稱:94年1月24日伊與先生(即丁○○)要去吃東西,但出門前叫伊帶25,000元現金在車上,伊並沒有問要做什麼,丁○○也沒有告訴伊說要去做什麼,伊當時正在車上睡覺,他朋友騎摩托車停在駕駛座旁,跟丁○○說話,但是他們說臺語,伊聽不懂,伊有看到該名男子有拿一包東西給丁○○,我也沒有問丁○○那是什麼,後來是伊自己去看,才發覺是一把槍,丁○○告訴伊說,是剛才那位朋友賣給他的,後來伊叫伊先生打電話給他那位朋友,把槍退回去,被查獲的那天,丁○○是帶槍要去還朋友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95頁、第96頁)。惟史春麗係丁○○之妻,難免配合丁○○之供詞,且史春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能指認被告即係當天交付一包東西予丁○○之人(見偵緝卷第96頁)。自不能以史春麗佐證丁○○之供詞,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槍彈予丁○○。
㈢被告辯稱,係其向大安分局員警檢舉丁○○持有槍彈犯行,
並於94年1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陪同員警至碇內加油站現場而查獲丁○○。雖本件查獲丁○○持有扣案槍彈之經過,經證人即當時查獲證人丁○○之值勤警員甲○○、戊○○、丙○○、己○○四人供稱:94年1月26日晚間係經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不具名民眾電話檢舉,表示基隆碇內加油站前有毒品交易,當晚係由其四人經派出所主管同意後,一同前往基隆查訪,並因而查獲丁○○,被告並非線民,且逮捕丁○○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他字第3030號卷第18頁、偵緝卷第93頁至第96頁、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惟查獲丁○○持有槍彈之警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而查獲丁○○之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非係在自己轄區查獲丁○○,而係由臺北市遠赴基隆市查案,若非有相當線索怎會如此勞師動眾(依附於本院卷第110頁之傳真單所載,四名警員帶四把手槍並九十六發子彈前往,並事先傳真予該轄區基隆市警察局)。再警方在丁○○之案件移送書所載,因丁○○形跡可疑,警員予以盤查,在其小客車內查獲槍彈(見偵字第533號丁○○案卷第1頁移送書),此與大安分局事先傳真四名警員攜帶四支手槍,荷槍實彈前往查緝之情形已有不符。亦與警員所供,因有人向派出所值班警員檢舉有毒品交易,乃經主管同意前往查訪之情節亦不一致。又依丁○○前之供述,94年1月26日晚上,係與被告通電話,約在碇內加油站見面,伊到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到了,伊就下車,伊一下車大安分局的警員就來抓伊,警員一來就把伊壓在地上,並問手槍呢,伊就說在駕駛座旁邊之情節不符。復佐以被告自承以電話邀約丁○○在碇內加油站會面等情以觀,足認丁○○於94年1月26日晚上,與被告以電話相約在基隆市碇內加油站前見面,確與事實相符。
㈣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更稱,可能是對方(指與其以電話相
約見面之人即被告乙○○)報警要抓我(見偵字第533號卷第51頁)。被告既與丁○○相約在前述加油站見面,但依警方及丁○○所述,被告於斯時並未露面,此無怪乎丁○○懷疑係被告報警。設若係被告販賣槍彈予丁○○,焉有可能被告會向警方供出其販槍之對象,並帶同警員前往緝捕,而自陷於被追訴販賣槍彈刑責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丁○○供述向被告購買槍彈外,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槍彈予丁○○之犯行,而丁○○之供詞,或可能係圖獲減刑之利益,或可能懷疑遭被告出賣而故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槍彈予丁○○,除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槍彈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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