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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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葉梅英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當天是 林貞君 來我家找我,她用手指戳我,我本能往後倒退到,並出於正當防衛才用水桶擋她,我並沒傷害林貞君,林貞君對我有誣告及詐財的行為,我已對林貞君提出告訴,林貞君還恐赫我的人身安全,我與林貞君理論時,是林貞君故意陷害我說要打死你等語,林貞君是惡人先告狀,林貞君的傷勢是自己灌水,想陷害別人來詐財的,爰請求重新宣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向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就該狀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以觀,僅聲請人自述所謂「事實」經過,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害人林貞君陳述,資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不當,均未言及符合何種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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