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慧莉
被   告  呂來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日溪測土字第96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拾伍點陸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原所有權
人即告知被告在596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
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之情形,經被告委請地政機關
釘樁測量界線後,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經
測量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日
溪測土字第9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5.63平
方公尺。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被告均置
之不理,且因原告對系爭土地另有用途,無法答應被告移付
調解之聲請。爰本於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其購買596地號土地時,原所有權人 楊昆 已在596地號土地東
側、北側與系爭土地之毗鄰處搭建高度1公尺左右之水泥板
圍牆,作為土地界址與各自使用土地之範圍。嗣於75年韋恩
颱風風災發生後,被告才在水泥板圍牆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
,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水泥板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非
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已年近80歲,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平
日經濟來源除每月新臺幣3,600元之殘障津貼外,尚須從事
資源回收等工作,以換取微薄收入貼補生活所需。系爭建物
是被告賴以遮風避雨之安身場所,若予以拆除,被告無力再
修復,處境甚為淒苦。請審酌兩造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之規定,免除拆遷占用部分。被告另願與原告協調補償
方案,爰聲請將本件移付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96地號
土地相鄰。而被告於59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之系爭建物時,有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6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同段5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購買596地號土地時,原所有權人楊昆已在596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之毗鄰處搭建高度1公尺左右之水泥板圍牆,
作為土地界址與各自使用土地之範圍。嗣於75年韋恩颱風風
災發生後,被告才在水泥板圍牆範圍內修建系爭建物,被告
主觀上認為上開水泥板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非故意越
界建築等語。惟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
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係基
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
土地之占用部分。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同
意被告或596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使用占用部分,復未抗辯兩
造土地間之界線有何不正確之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
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596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楊昆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係被告並無故意
越界建築之情事,此部分縱然屬實,仍無礙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證據應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建物並非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係所謂之違章
建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59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地上建物0棟」之說明足證,雖上開條文所保
護之客體,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違章建築之
價值,亦在保護之列。然違章建築與合法建物之保護程度,
應有程度上之區別,否則不啻鼓勵興建違章建築,有違公平
原則。又系爭建物其中部分主體為鐵皮造建物,另含占用部
分在內之部分主體下半部為磚造、上半部為鐵皮造建物,且
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係在75年間整建,則使用迄今已逾25年,
系爭建物所餘經濟價值應該不高,若予以拆除,對被告損害
不致過鉅。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移
除系爭建物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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