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彭志鵬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8時左右,在其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里00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0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9時24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不慎與 謝承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警察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一)謝承安之警察詢問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六)照片6張,(七)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此次於酒後駕車,且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
降,與他人擦撞發生車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
克,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未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新台幣65,000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
字第76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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