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杜瑞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簽訂電梯設備
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大樓電梯
設備之維修及服務作業,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5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
年6月止之維修費用共計45,500元(計算式:3,500X13
=45,500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被告委由房屋仲介公司人員管
理系爭電梯之建物,系爭保養紀錄表每月亦有被告授權之仲
介公司人員簽名。系爭電梯於101年4月有承場指示器之故
障,其零件更換非屬系爭合約得免費更換之零件,原告多次
告知,被告仍不願付費,且系爭故障修復,原告多次催促被
告驗收,被告多次拖延,嗣於102年在原告公司人員及仲介
公司人員陪同,辦理驗收,被告迄今仍以故障為由拒絕付款
僅是推託之詞。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約於101年4月有故障之情事,依據系
爭合約第1條,原告應負24小時維修之服務,被告以電話通
知原告在故障修復前,不給付服務費用,被告於接獲本件支
付命令後,再度催促原告,原告始派員至現場將系爭電梯故
障修復,顯然原告違約在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抗辯系爭電梯故障,原告違約故不給付服務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
爭電梯故障業已修復,又自認被告確有委託房屋仲介人員管
理系爭建物之電梯,並授權於每月之維護保養紀表簽名等語
,且被告辯稱以電話終止系爭合約,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使本
院產生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業已修
復且每月均進行例行維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服務合約書、建築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等件為證,是系爭
合約既未終止,被告不得執此故障修復遲延作為拒繳服務費
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500
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