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黃美香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永靖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
國95年間與該公司另一名業務員即訴外人 張瑀禹 向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當時不疑有他,乃同意投保儲蓄險,並分別於95
年10月1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保單號碼:QB0
7T1S7)、同年11月20日支付500,000元(保單號碼:QB088Y
U9)。詎被告及張瑀禹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姓名於保
單上,將原告原本欲投保儲蓄險之保費擅自挪用購買基金,
事後經原告發現,多次向該公司申訴,經該公司當時經理陳
文棟出面協調,要求原告原諒被告及張瑀禹,並達成協議為
:上開保險契約雙方同意解約,解約後剩餘之金額302,378
元應返還原告,並由被告及張瑀禹分別賠償原告205,000元
及280,000元,兩人並分別簽發與前開金額同額之支票2紙供
原告收執兌領,其中張瑀禹簽發之205,000元支票業已兌現
,然被告簽發面額28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
見面,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並非因欠款而開立支票,且原告
出言威脅及聚眾到其上班公司恐嚇云云,無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茲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發,當初原告向被告
購買投資型保險,因為所連結的基金有虧損,原告不甘損失
,才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當時訴外人張瑀禹亦簽發面額
205,000元之支票給原告,雖該面額205,000元之支票有兌現
,但實際上是由被告支付,而系爭支票因被告沒有錢所以才
無法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投資型保險所連結的基金有
虧損,因此才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賠償其損失等語。經
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
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票據直接前後手之當事人間就
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為買賣
,執票人主張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亦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所以簽發系爭支票,是因為當初原告向被
告購買投資型保險,因為所連結的基金有虧損,原告不甘損
失,才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惟原告就此否認之,且
被告就所辯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之抗
辯並無證據支撐,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自得享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得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越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理。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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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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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2日│280,000元│102年2月22日│永靖鄉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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