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昭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昭安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2時至15時左右,在雲
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騎到雲林縣○○鎮○○里○○○路與永興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輕型機車,竟失控而自行
摔倒於該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現場照片5張,(
五)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又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
克,簡直是爛醉如泥,而在如此泥醉的狀況下,還執意騎車
上路,就像是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馬路亂闖,等著隨時奪取
他人性命、摧碎1個或幾個家庭,其危險、可怕,確實令人
寒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