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傳宗
被   告 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賀東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5,850元,原告僅繳納
其中500元,尚應補繳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同年7月3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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