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依川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張益祥 、 曾復元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依川、張益祥、 史志揚 、曾復元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48元,並主張被告等4人間為可分之債之關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而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原告對被告等4人個別之請求應為5,412元【計算式:21,648÷4=5,412】,嗣經張益祥、曾復元提出異議,則本件僅原告對張益祥、曾復元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