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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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
原告 倪暢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大維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全新IPHONE十四PROMAX一二八G手機之交易價額之資料,與其請求之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996元,及請求被告給予手機(全新IPHONE14PROMAX128G,下稱系爭手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手機之交易價額與308,99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手機交易價額之資料,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手機交易價額之資料與308,996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沈玟君